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赔付(乘坐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如何理赔?)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对于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供乘者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规定对于营造社会互助氛围、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缓解交通拥堵、保护生态环境均有积极意义。本案中李某乘坐刘某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符合好意同乘情形。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3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大崔各庄村北路口,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7***7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三轮车上乘坐李*伶及刘*学、刘*全、刘*胜。李某所驾车辆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侧翻,李*伶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为同等责任,刘某为同等责任,原告为无责。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膝关节损失致残程度可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律师代理将李某、刘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确定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09 1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执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49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日内执行;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由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7891.3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7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专家评析
争议焦点:本案庭审过程中,刘某表示是无偿接送李某等伤者由廊坊至顺义施工,李某乘坐其电动三轮车属于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李某否认该说法。经过法庭调查,刘某并非无偿接送李某等工友,而是施工组织者,庭审中刘某也承认自己挣“人头费”。
此种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因此法院判决刘某仍承担5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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