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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不得将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担保!充分保障代位求偿权实现——工保网)


在以人寿保险为代表的保险合同中,保单所有人拥有保险合同并能够实施保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将保单设定担保的权利。如人寿保险单质押即债务人以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中的财产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


而在以工程保证保险为代表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合同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处置该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这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一旦未被履行保险人将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



事实上,这涉及投保人的设定担保义务以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也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不同之处的集中体现。

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应尽设定担保义务

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的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缴纳保险费,二是设定担保。这在工程保证保险中,即对应着示范条款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投保人设定担保主要有两种方式。如在医疗设备还款保证保险和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融资合同/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该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后者即对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担保。由于与保险人就工程保证保险合同签订担保合同是投保人的义务之一,因此示范条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证保险中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利

为什么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设定担保)呢?其实质是为了保障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产生的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得到实现:通过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保险人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针对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追偿的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还进一步保证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范围既包括被保险人基于债权债务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也及于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享有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从权利。

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不同

在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享有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从而可向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在保证保险中,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依据保单规定(如签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代位求偿。由此示范条款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另外在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还将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灭失,这会导致从权利的灭失,即保证人不再享有原债权人享有的其他从权利的权利。而在保证保险中,投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享有的对投保人的债权债务需转移至保险人的名下,投保人的债权债务以及从权利都转而向保险人履行,从权利便包括担保权利。

不难发现,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截然不同。具体而言,工程保证保险是一种工程保证担保手段,但工程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只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其具有财产保险的有偿性、双务性、射幸性,因此也具有完全不同于担保的风险转移机制、法律关系与业务目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在履行设定担保义务的过程中,不得将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未偿还的损失负责赔偿),也有权追回已经赔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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