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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保单查询(「理赔案例1」保险都是骗人的?谁在骗谁呢?)

今天,我们来看一个理赔案例,这个客户我们简称P女士,个体户。为了让大家好理解案例,首先我带大家从时间线上我们做一个梳理。

重要时间线梳理

(1)2013 平安投保分红型重疾 15万保额

(2)2016 人保投保重疾 20万保额

(3)2017 太平投保重疾 20万保额

(4)2018.4.10 人保寿险投保无忧人生 重疾

(5)2018.5.11 客户参加了人保寿险组织甲状腺体检活动,在宣威立康医院进行B超检查,该检查报告为:甲状腺双侧叶结节,其中甲状腺右侧叶大小48*1.5*1.3CM,左侧叶大小4.6*1.3*1.0CM (客户表示本次体检材料自己未收到,直接交给了保险公司)

(6)2018.8.19 阳光投保臻欣 重疾

(7)2018.8.25 华夏投保常青树 重疾

(8)2018.8.27 人保寿险投保无忧人生 重疾

(9)2018.8.27 平安投保平安福18 重疾保额36万

(10)2018.9.1 新华投保 多倍 重疾

(11)2018.9.19 太保投保 金诺人生 重疾 50万

(12)2018.9.26 生命投保 倍健康 重疾 30万

(13)2018.9.28 泰康投保 乐福2018 重疾

(14)2018.12.4 生命投保 倍健康(19版) 重疾 20万

(15)2018.12.27 泰康在线 重疾

(16)2019.1.17 华夏 投保常青树、投保人豁免 重疾

(17)2019.1.26 工银 御享人生 重疾

上述18年后购买保险金额合计4125535元,年交保费13万;从18年5月参加人保寿险的体检后,先后在9家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对于18-19年这么频繁买保险原因,P女士的解释是:因为其收入丰厚,经业务员介绍,考虑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养老,故在2018年至2019年初集中购买多份保险。

笔者评述:如果想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养老不是应该用年金险之类的产?购买重疾险养老,这个想法是不是有点夸张?

(18)出险时间:2019.6客户骑电动车摔伤在宣威市中医院检查时发现异常,后原告到昆华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为甲状腺癌。

(19)常规理赔情况:2013年平安重疾理赔15万,2016年人保重疾赔付20万

笔者评述:注意这个时间点,13年与16年购买的保险都已先行赔付,这两个时间透露一个讯息,《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

(20)瑕疵理赔情况:

1. 生命人寿: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为由终止了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支付保险金;

2.平安人寿:2019年8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P1600000311529696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歉难退还保险费,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上述决定。理赔决定通知书2019年9月3日邮寄送达P女士,2019年9月7日签收。

3.太保:2019年8月1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不承担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责任,不退还保费,终止保险合同。

4.除华夏外,其余公司裁判文书网未体现理赔结论(华夏2021年进行起诉)

时间线小结:

客户P女士在18年5月参加人保寿险体检后,在18年8月-19年1月半年时间内疯狂在9家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保额合计400余万,年交保费13万;随后于2019年6月骑车摔倒,在体检中查出甲状腺癌。

理赔情况:18年前购买的保单中,13年,16年平安、人保产品已理赔,保额合计35万。18年后购买产品理赔情况,裁判文书网未全面查询到,已查询到信息,生命2张保单拒赔,平安保单拒赔,华夏保单拒赔,太保保单拒赔,且都已客户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故意理由有二:

1.客户在人保活动时体检报告未上交,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结节

2.在每家保险公司投保时未提及同业高度密集的投保情况

客户不满理赔结论,故客户先后进行了5场官司(生命由于两张保单在两个地市购买,所以在两个地市法院分别起诉)

起诉时间点小结:

1.平安二审(一审未提供材料)

立案时间:2020年4月21日(昆明)

宣判时间:2020年9月18日

2.生命人寿

一审受理时间:2019年10月9日(曲靖)

一审宣判时间:2020年3月2日

二审立案时间:2020年4月21日

二审宣判时间:2020年7月7日

二审立案时间:2020年6月23日(昆明)

二审宣判时间:2020年9月18日

3.太保寿险

一审受理时间:2019年10月11日(昆明)

一审宣判时间:2019年12月19日

二审立案时间:2020年5月22日(昆明)

二审宣判时间:2020年8月21日

4.华夏人寿

一审立案时间:2021年3月10日(曲靖,撤诉)

一审撤诉时间:2021年4月22日

接下来,我们通过细节来看看法院对于这个案子的审判思路

一审情况:

太保一审

争议点:

1、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告是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判决思路:

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首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2018年5月11日的体检是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体检结果由医院直接交给了保险公司,并未交给原告,原告对体检结果并不知晓。《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其前提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不知晓的内容不存在告知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体检结果应当知晓,此次体检是其他保险公司组织,并非原告自己进行,结果也未交给原告,原告不知晓也属常理,且原告在2019年因甲状腺疾病住院治疗,最终才确定是甲状腺恶性肿瘤,如原告早知自己的疾病状况,一年之后才治疗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于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原告在投保时并不知晓,不存在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对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过,该问题列在投保单基本告知事项的第一项,原告陈述投保时业务员没有询问,但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对于投保单上记载的内容负有阅读了解并如实告知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其义务,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客户有不如实告知情况,针对甲状腺结节未告知法院不认,同业多张投保未告知,法院认同)

2.如前所述,原告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但法律并未禁止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告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并未提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向被告的投保会带来怎样的影响或后果,况且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终会知道,原告无需故意隐瞒。

其次,被告作出拒赔通知,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在其后又收取了原告的下一期保费,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办理解除手续,系统未变更自动收取的。本院认为,正是基于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才引发的本案诉讼,收费系统是被告自己建立使用的,如何变更如何管理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却将系统未变更的责任推由原告承担,要求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还要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拒赔在前,收取保费在后,从法律后果上看,其后一个行为已经改变了前一个行为,收取保费表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保险公司已经解约但是收取了续期保费发生了问题)

判决:保险公司理赔50万,客户胜诉

笔者评述:太保的一审是四个起诉案例中,唯一一个一审保险公司就败诉的案例,重点原因是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还收取了客户的续期保费,这个也是很多保险公司系统的一个漏洞,这个漏洞在法律面前是一个致命漏洞

生命一审(曲靖法庭)

法院判决思路:

1. 对此,原告陈述其未收到体检报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悉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病史,故针对原告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其确实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2. 但原告在进行上述体检时,针对检查内容、项目理应知情,且其参加上述体检距投保之时未超过五年,但原告在投保时,针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问题及健康告知事项“C8、最近五年内,是否曾经作下列之一的检查,有无异常?核磁共振、心电图、胃镜、纤维结肠镜、气管镜、CT、超声波、X光、眼底检查、脑电图、肝功能、肾功能、病理活检及其他特殊检查”,其与被保险人均勾选“否”。(客户投保告知有瑕疵,应当告知有检查)

3.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确实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但其在投保时,针对被告提供的《个人保险投保单》问题及健康告知事项“C1、您是否正在申请或已经拥有任何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若是,请说明承包公司、保险品种、保险金额总和、因被保险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住院每日补贴日额及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原告及被保险人均勾选“否”(多家投保告知选择否,告知瑕疵)

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案件受理费4300客户支付

一审小结:

4家公司都打了一审,生命(昆明法庭)、平安这两家一审未寻找到判决文书,但是通过二审记录可看出一审均判客户败诉;总结4家一审,3场诉讼保险公司胜诉(生命、平安),1场诉讼客户胜诉(太保)

二审情况:

平安二审

法院判决思路:

1. 上诉人虽于2018年5月11日参加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体检,但体检结果由医院直接交给了保险公司,并未交给P女士,P女士对体检结果并不知晓,故对于其甲状腺方面的疾病,P女士在投保时并不知晓,不存在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客户不知道18年5月体检结果,所以不用告知)

2. 虽然上诉人在投保时确实未告知在其他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该事实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不同,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并不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决定性影响,且并非一定会对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产生影响。而人身保险合同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的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救济,体现立法对人的生身体健康的尊重。人身保险合同所保护的内容是人的生命、身体完整、健康,是无价的且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即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个保险人的赔偿,也无法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人身保险合同应是允许被保险人重复保险,获得多重给付的。且我国法律对于购买人身保险的份数并无限制性规定。

判决:客户胜诉,平安理赔36万

生命二审(昆明法庭)

与平安二审观点一致,且审判官一样,审判时间相同(与平安一审地址相同,均在昆明西山区法院)

判决:客户胜诉,保险公司理赔30万

太保二审

法院判决思路:

1. 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确实未告知在其他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该事实与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不同,其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并不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决定性影响,且法律并未禁止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故上诉人以此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与平安二审一个思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出理赔通知表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此时上诉人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但在其后又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下一期保费,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并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认为因系统未变更自动收取保费,但该系统是上诉人管理使用,系统未及时变更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明知未如实告知还收保费)

判决:维持原判,客户胜诉,太保理赔50万

生命二审(曲靖)

本案中,上诉人P女士与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签订有书面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但上诉人P女士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向其询问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如实回答,足以影响到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是否决定承保,其后上诉人P女士在向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理赔的过程中,上诉人P女士亦认可其没有如实回答其在投保之前的体检情况及向其余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对上诉人P女士的理赔申请已作出了明确的拒赔决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P女士解除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即上诉人P女士在本案中请求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P女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案件受理费4300客户支付

笔者案例总结:

案例梳理完毕,做一个总结:

1.客户打了4场官司,均进行了二审,在昆明打得二审都赢了(平安、生命)且二审宣判时间相同,二审是改判的,改判的重要原因是二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是以人为本,首先认可了客户在人保体检中体检材料交给保险公司后不知其体检结果事实,其次,认为人的生 命是无价的,客户未告知在多家同业投保行为不会影响其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结果。

2.太保一审二审客户都赢了,主要保险公司输的原因是解除合同收了保费;保险公司输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曲靖生命打了两次官司客户都输了;法院思路均认可上诉人P女士在投保时对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向其询问的有关问题,没有作如实回答,足以影响到被上诉人富德保险曲靖公司是否决定承保。

4.同样的保险事故,不同时间买的保险,不同地区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判决思路

5.最后还是要讲一下,这个案子如果一切做好如实告知,就不会有这么多问题,但是做了如实告知他还能买这么多保险吗?这个案子,各位看官如果有耐心看到这里,说说你的看法,你觉得客户与保险公司谁骗了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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