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男子摔倒导致不幸猝死!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赔)
近年来,随着工作压力和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再加上人们长期各种生活习惯和饮食方面的问题,当代人普遍处于一种亚健康的状态,各种猝死新闻长期占据着各大新闻版面。当不幸发生,猝死属不属于意外?猝死后意外险赔不赔?这也是大家一直讨论的焦点。
相信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是意外猝死买了意外险那肯定是必须赔,摔倒猝死是意外发生的事故,又是买了意外险,保险公司肯定得全额赔偿啊!但是事实上,却不一定会全额赔偿,在这里,我们分享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详情
常文良(化名)是汝州市新洁环卫服务中心的员工。2017年8月1日,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环卫处)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新洁环卫服务中心189名员工购买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一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
2018年1月23日,常文良在市汝南工业区戎工路清扫街道,大约下午三点半,清扫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东门附近时摔倒在地死亡。
当天常丽莲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文良的死因进行鉴定分析,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常文良的死亡原因考虑为心源性猝死。
事后,由汝州环卫处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8年2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汝州环卫处理赔保险赔款110000.1元。当天下午,汝州环卫处与常利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及收据双方各一份,协议书上显示汝州环卫处一次性赔偿甲方常利红13万元,常利红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当事人:常丽莲(常文良女儿、化名)、常利亚(常文良儿子、化名)、常利红(常文良儿子、化名)、马兰(常文良妻子、化名)
双方观点
常丽莲、常利亚、常利红、马兰认为:常文良是在工作中意外摔倒在地死亡,司法鉴定所的报告书意见为:考虑心源性猝死,常文良猝死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协议书是常利红与汝州环卫处签订的协议与保险公司并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或减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原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方面,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并无证据说明常志强生前患有疾病,心脏病导致。
猝死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限制,保单里只有投保人的盖章,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而且保单上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那怎么知道保险公司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说明责任义务呢?
保险公司认为:心脏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常丽莲四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显示,常文良是属于心源性猝死。如自主神经系统不稳定、电解质失调、过度劳累、情绪压抑及用致室性心律失常的药物等,都可触发心脏性猝死。
投保人汝州环卫处在投保单上盖章,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常文良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汝州环卫处就和保险公司就根据常文良死亡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给汝州环卫处,以便双方一次性解决此次纠纷,所以常丽莲四人已经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再申请理赔。
其次,汝州环卫处申请理赔时提交的多份资料中,其中一份资料是证明常文良是摔倒死亡的。在领取赔偿款的时候常利红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并表明以后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保险公司向汝州环卫处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1万元,所以保险公司与汝州环卫处和常丽莲她们四人已经没有任何纠纷问题,今后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有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常丽莲四人主张的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
法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大家应得到全面履行。
在保险期间,常文良是在工伤时摔倒在地死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意见为:考虑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不是直接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说明常文良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所为和本身疾病。
现在无法查明常文良的死亡原因,常文良的死亡系因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可以确实被保险人常文良的死亡是属于意外事故死亡范畴。
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意外身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常文良身故后,其家属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收到通知后,没有立即对常文良进行验尸,也没有及时查明常文良的死亡是否因病情导致,也没有通知常文良家属保存尸体以防验尸,因此无法查明常文良的死亡原因,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常文良死亡原因是因疾病而亡的直接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除了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外,还需要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解释,以便投保人清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提交了汝州环卫处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并主张已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和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义务。
但是,保险单上只盖了汝州环卫处的公章,并没有具体办理投保手续人员的签名,在调查汝州环卫处时,该处的工作人员刘瑞丽说,办理投保手续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也不认可保险公司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告知。
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了某保险公司在常文良死亡后向其家属赔付了理赔金额11万元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常丽莲四人赔付保险金1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丽莲、常利亚、常利红、马兰保险金19万元。
慧哥思考
大多数人对于“意外”的认知就是指意料之外、料想不到的事件。但在保险法中,“意外”是有严格定义的: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在此份团队意外险合同条款中责任免责中关于猝死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在什么情形免责。
心源性猝死通常是由于心脏器质性疾病、恶性心律失常导致。该病可能与遗传因素有关,存在猝死家族史者建议全面筛查心脏疾病。不良的生活方式、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可能会诱发心源性猝死。
虽然这个案例最终法院判赔,但是慧哥还是建议大家在购买意外险的时候一定一定要将保险合同里的各种条款看清楚,包括各种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也应及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条款,这样能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清楚自己的保险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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