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损失保险怎么计算(车辆被撞了,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吗?)
随着我们生活水平的提升,汽车保有量越来越高,基本可以说是每个家庭都有一辆。截至2021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95亿辆,2021年全国新注册登记机动车3674万辆,2021年全国新领证驾驶人(驾龄不满1年)数量达2750万人。2021年中国市场乘用车平均售价16.57万元。新能源乘用车平均售价15.87万元。
对于大部分人来说花十几万买回来的车,不单单只是交通工具那么简单,在一定程度上是代表了我们的社会地位和面子。对自己的车辆分外爱惜!贴膜保护、底盘保护等等各种保护还要花费不少钱。平时驾驶车辆更是小心谨慎,生怕磕着碰着心爱的车辆。但是我们开车小心,不代表别人开车也小心,总有人开车超速、抢道、闯红灯甚至是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碰到我们的车辆。新车刚买了没多久,才开了一千公里就被撞了,那么我们除了修车以外还能不能要求对方赔偿车辆贬值的钱?
法律依据:
最高法: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审判案例: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782民初11583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作为涉案×××号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向被告罗某支付了2000元,但该笔赔偿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不符,不能作为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费用,故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580元。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与被告罗某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罗某赔偿给原告,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3580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182民初7717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是否存在贬值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车辆的使用期限、购买时的价值、受损情况以及被告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贬值损失10000元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姚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0000元。对于被告欧某提出其系被告科技公司的员工,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欧某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被告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应由被告科技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科技公司提出向被告欧某追偿的答辩意见,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贬值损失和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已经通过书面形式将免责事项告知了投保人科技公司,被告科技公司亦以书面形式确认保险人已经告知了免责事项,故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贬值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车辆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京01民终7206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白某赔偿其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是否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即“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属于特殊、极端情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份判决书结果不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理,法院是认可车辆贬值的诉求,但是赔偿人主体要明确,不是保险公司,而是侵权人本人,最后一份北京中院的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认可车辆贬值的损失。
在这里我们希望国家最高法尽快对于这方面出一份更具有指导性的解释。同时希望所有路上的遵守交通规则,毕竟多一分麻痹,多一分危险。红灯很短暂,人生却漫长,绿灯还会亮,生命不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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