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投保后开网约车发生事故,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赔偿)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宁某某就其所有的×××号非营运别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4320元)等、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31日17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一栏用粗体字载明,投保人已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宁某某在该声明上签字。
宁某某还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事项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第十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2021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大道上城艺术处与停着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专业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责。宁某某为此支出施救费3100元,修理费53850元,合计56950元。事故发生时,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网约车平台从事客运业务,向乘客收取费用,因发生事故而退款。宁某某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宁某某保险赔款56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宁某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拒赔。机动车商业保险第十条第三项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了案涉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其上均有宁某某的签字确认,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宁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生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宁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事故发生时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并向乘客收取费用,宁某某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使得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宁某某应将其使用该车从事网约车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费,但宁某某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综上,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对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某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宁某某就案涉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保险公司处进行投保,但在保险期间,宁某某在网约车平台进行注册,案涉事故发生时,宁某某也正为获取收入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因此保险公司关于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已转变为营运性质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宁某某将案涉车辆用于网约车业务,相比于宁某某自用,将导致驾驶员面临更多的陌生路段和更长的行驶时间,这种情况无疑将增加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概率,况且案涉车辆也恰恰是在从事网约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因此案涉车辆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现宁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宁某某曾就此向保险人保险公司进行了告知,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对宁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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