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案例理赔(理赔案例-车险赔不赔)
一、引导
机动车辆保险即“车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志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车险主要分为:机动保险、机动险种、交强险,商业险中包含: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案例的许先生就遇上了这个问题。2018年5月许先生以案外人李先生名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9月时,案外人刘先生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团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王公路与蔡公庄开发区东侧驶入逆行车道,分别撞刘某停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货车及王某驾驶的鲁M×××××号、鲁M0J98挂号重型货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财险公司已该案件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先生保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而保险拒赔的抗辩理由。许先生提出异议,就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案号:2020津03民终137号)
二、案例介绍
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案情,懂保君将案件信息整理成表格,如下图:
依据三方提交的证明,详情如下:
李先生明确表示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系许先生所有,许先生将该车出租于李李先生,以李先生名义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同意许先生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李先生不会向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许先生、财险公司对李先生该意见均无异议。驾驶员刘先生保持有准驾车型为A2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财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拒绝赔偿,许先生将其告上了法庭。
三、争议解读
针对法院提出的两点,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1、 财险公司主张免除本案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相关保险条款是否生效?
2、 投保人许先生出租出去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争议点一:财险公司主张免除本案赔偿责任所依据的相关保险条款是否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财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指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种类和名称,财险公司对这一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财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这一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
争议点二:投保人许先生出租出去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许先生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即显示使用性质为营业,即使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财险公司仍应向许先生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懂保评析
本次获胜方投保人“许先生”(车辆拥有方)
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先生保持有准驾车型为A2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且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含义不清楚,范围不明确,而财险公司亦无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问题。财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明确载明,经平安财险公司审核,保险车辆损失为117800元,此系平安财险公司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拒赔通知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内容,故对平安财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许先生、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6000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许先生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赔付许先生保险金10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许先生保险金1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财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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