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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保额是什么(车辆事故全损,车损险保额9万,法院却只判赔偿4万,到底为什么)

这一期,是《保险法》注释解读第38期,咱继续。

先问大家一个问题,在买保险的时候,如果已经约定了保额,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是就应该赔偿约定的保额?

朴素的道德观和满满的正义感,在内心告诉我:那肯定得赔啊。并且你想,白纸黑字写在保险合同里的,保险公司要是不赔,不就是耍流氓?敢不赔?老子非得起诉丫的。

如果事情真这么简单,咱就不用专门写篇文章来掰扯这事儿了。

今天的案例(故事)得从《保险法》第55条说起。

咱先看下法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这一条,是《保险法》对【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相关规定。

看完法条,可能有点不太好理解。又是价值,又是金额的,一会超过,一会又不足。

不要紧,咱直接上案例,相信大家看完案例就很容易理解该法条了。

有这样一个案例:宋某,2016年9月18日,为自己的爱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4万。2017年5月,宋某驾车发生事故。

经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于是,宋某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9.4万,保险公司拒赔,于是宋某将A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真实有效,A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宋某9.4万。

嘿,看到这里,你是不是觉得,这不就是赔了吗?别急,这个案子可是经过两审 再审,总计三次审理的。咱再慢慢看,关键的知识点马上要来了。

一审过后,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由此可见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坏前价值为48900元,应以此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不当,应予纠正。

到底啥意思呢?简单点说,就是二审法院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进行了区分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没有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要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标准。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要赔偿4.89万就可以了。

这下宋某不开心了,明明保额是9.4万,好家伙,出事故就只给我赔4.89万,这是给打五折了啊~就算宋某同意,宋夫人也不同意啊。

于是,宋某向省高院提起再审。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很简单,就是援引了《保险法》第55条内容: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并且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利益补偿和填平,不能因为保险标的损毁而获得超过价值的额外利益。

于是,高院驳回了宋某的再审申请。

看完二审和高院的裁定,其实我们可以很好地理解第55条的内容了,就是财险的理赔以保险价值为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因为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事故获利,只能补偿事故的损失,以免出现投保人故意损毁财产获益的情况。

道理洒家是懂了,但是怎么想,都觉得这一仗宋某吃了“亏”。

为啥?

《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但是后面还有规定,那就是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9.4万保险金额是合同约定的,那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多少,有没有超过,超过了多少,相应的保费退了吗?

至于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中都没有写明,到底有没有退,咱也就不得而知了。您觉得法院判决得对吗?该退还相应保费吗?欢迎留言讨论。

好了,今天的内容就到这里,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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