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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标准(员工车祸死亡,获得交通事故、意外险、工伤保险共200万元的赔偿)

裁判要旨:

员工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侵权人虽已赔偿,但公司亦应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亦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以及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系天津某公司员工,职务为司机,于2018年11月7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15日,人社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为刘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为500,000元。刘某的近亲属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第三方赔付710,393元,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赔付5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刘某近亲属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820,106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1,169元。刘某近亲属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劳动者在获得侵权赔偿的同时,并不影响工伤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同理,对于公司给员工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赔付不能替代或减免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故此意外伤害保险500,000元的赔付亦不能减免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中公司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根据该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中工伤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故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36,396元×20=727,920元,刘某近亲属按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刘某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侵权人虽已赔偿,但公司亦应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为刘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亦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以及产生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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