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协议 (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1号判例,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检察院公诉,与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是,从现有证据看,保证人并未基于案涉保证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
对于借款人长波物流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吉林银行大连分行请求保证人长富瑞华公司、船舶配套公司、徐长波、闫淑梅、徐长威、钟铭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最高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三、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长富瑞华集团有限公司、徐长波、闫淑梅、徐长威、钟铭的诉讼。
故,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的,在程序上不影响保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
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贷款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情况。这种情况究竟应当认定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呢?
首先,侵犯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市场秩序;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其次,犯罪对象方面: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贷款。
故,我们要厘清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通常情况下,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为了确保资金安全,会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要承担一般担保或者连带担保责任。
即使贷款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在贷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也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最终受到财产损失的往往是担保人。
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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