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信个人贷款了 (居民在不知情况下“被贷款”,法院判决息县农商银行担责)
11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当事人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贷款”、个人征信被纳入黑名单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日内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
2010年7月4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陶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10年7月26日,息县张陶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笔贷款发放到原告赵某名下的账户。
原告赵某对此笔贷款并不知情。后因原告赵某工作需要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拒,经到息县人民银行查询,才发现有人以原告赵某名义在被告农商行处办理了贷款,并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赵某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原告赵某2020年6月12日向法院申请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赵某本人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倾向否定2010年7月4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签章并按指印)处‘赵某’所写”;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0751号鉴定意见如下:“无法确定签约时间2010年7月4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章并按手印)赵某签名上留下的红色手印是否为赵某(身份证号码:XXX)本人手指捺印所留”。
对于一审判决,被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由于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否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赵某所写且不能确定借款合同中的指印是赵某本人手指捺印,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某并非真正的合同当事人,对赵某不应发生合同效力,同时,一审中赵某也未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借款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由于上诉人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2010年7月4日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赵某本人所签,进而导致赵某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不良征信记录,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赵某的名誉并支持某要求消除个人不良征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原告赵某《个人信用报告》中“2010年7月4日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本案诉讼费100元,司法鉴定费用6696.6,合计6796.6元由被告河南息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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