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贷款资料移交银行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试行办法》6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缴存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湘潭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预警)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在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紧张时,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合作,将已通过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移交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高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差额由管理中心补贴的贷款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收入与支出之间的平衡,个贷率高于85%时,管理中心可根据资金供求状况开展贴息贷款业务;当管理中心资金紧张状况缓解后,可根据资金状况,视情将贴息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以下称为“回贷”)。
第四条 贴息贷款记入借款人的商业性住房贷款征信记录,管理中心对办理贴息贷款的视同已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贴息期间贷款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回贷后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年度贴息贷款规模由管理中心于每年初编制预算,纳入住房公积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管理中心向受托银行补贴的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专项列支。
第二章 申请贴息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贴息贷款对象是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的职工。
第三章 贴息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贴息贷款可贷额度及贷款期限,按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九条 贴息贷款利率按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其中公积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公积金贷款利率与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差额由管理中心贴息给受托银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商业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重新确定贴息金额。
第四章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条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贴息贷款申请;
(二)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分别作出贷款贴息决定和审批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三)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补充协议;
(四)受托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六)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于次月结算当期贴息金额,并划转相关款项。
第五章 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负责对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和扣款,并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贴息贷款可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贴息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一年内不得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如需变更的,须经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 贴息贷款的月贴息金额计算公式为:月贴息金额=贴息贷款余额×(商业性住房贷款年利率-公积金贷款年利率)÷12。
第十五条 贴息贷款审批后至贷款结清前,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用于偿还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贴息贷款还款满一年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贴息贷款本息,首次提取额为已还贷款本息金额,再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本次提取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实际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前后提取时间间隔至少12个月以上(提前全额还清贷款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七条 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等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中心不予贴息。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受托银行提出终止贴息,受托银行根据商业银行贷款政策处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产生逾期贷款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第六章 贴息贷款回贷
第十九条 贴息贷款回贷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还清且当前无逾期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借款人愿意配合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回贷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贴息贷款回贷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办理回贷手续,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本试行办法应相应作出调整。
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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